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刑初1449-1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成,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彬定村委彬定村69号,系本案的被害人之一。
诉讼代理人康力泽,北海市铁山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此某方,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福贡县鹿马登乡赤恒底村亚朵组1号,2016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男,1997年3月3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福贡县鹿马登乡赤恒底村亚朵组38号,2016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普,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福贡县鹿马登乡布拉底村委会施朵一组18号,2016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邓某成于同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对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邓某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力泽,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到庭参加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邓某成诉称,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与华松四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俊意模杯厂宿舍二楼喝酒。余某普醉酒后在二楼辱骂途经楼下回泰康包装工艺厂的原告人邓某成和叶某政,原告人回骂了一句。此某方持刀、华松持木棍与余某普、华某共同砍打邓某成和叶某政,致使邓某成头顶部、后颈及右颈部、左手小指、右手虎口及拇指、右前臂等多处受伤。为此,原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11628.4元;2、护理费187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营养费4200元;5、交通费740元;6、住宿费138元;7、误工费6032.46元;以上合计25713.04元。
庭审中,原告人邓某成补充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是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的标准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
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对原告人邓某成的主张均表示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人邓某成举证如下:
1、邓某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原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人因本案受伤后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支出医疗费共11628.4元。
3、佛山市劳动合同、入职表原件各1份,2015年11月、12月工资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4、汽车发票、乘客保险单原件各2张,住宿费发票原件1张,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的父母从外地到佛山护理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经质证,三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三被告人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三被告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并根据本案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伙同华松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俊意模杯厂宿舍二楼喝酒时与途经楼下的原告人邓某成及叶某政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此某方手持水果刀、华松手持木棍和华某、余某普共同对邓某成、叶某政进行殴打。经鉴定,邓某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颈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同日至同月12日期间,原告人邓某成在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伤口换药拆线处理、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出院后,邓某成于同月14日到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邓某成共支出医疗费11628.4元。
另查明,原告人邓某成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区泰康包装工艺厂工作,平均月收入约为31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故意伤害原告人邓某成致其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共同对由此造成邓某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人的护理费。
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人是在佛山本地接受治疗,其主张父母作为护理人员从外地到佛山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人因就医而发生相关交通费属确有必要,故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核定原告人因本案伤害事件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
1、医疗费1162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
3、误工费4386.2元[3133元/月÷30天×42天(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4386.2元];
4、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770元);
5、营养费1200元(酌定);
6、交通费300元(酌定)。
上述六项合共19384.6元。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9384.6元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成。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