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名),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鹿寨县鹿寨镇金鸡路53号鹿化三区三段7栋4单元1楼1室,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培(自报名),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连州市连州镇东门北路三十巷6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胥某(自报名),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盐亭县高灯镇明灯村2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培、胥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王全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梁某培、胥某租住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敦和村新村南中路10号401房。从同年9月开始,梁某培、胥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权、张某在该出租屋吸食冰毒。
同年10月17日,吸毒人员李某文发信息给被告人梁某培称要购买冰毒,梁某培和被告人张某去到李某文的出租屋将1包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文。当天下午,梁某培带着李某文来到自己的出租屋,李某文又用300元向张某购买了2包冰毒,梁某培将300元存到被告人胥某的银行卡上。后胥某将钱取出交给张某。
同月19日,民警在上述401房出租屋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的包里起获8小包疑似冰毒,从房间床顶木架上面起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6.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培、胥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培、胥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从其包里起获的8小包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梁某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介绍李某文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李某文转到其银行卡的钱是什么款项。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梁某培、胥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权和被告人张某在其共同租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敦和村新村南中路10号401房内吸食冰毒。
同年10月17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文发短信给被告人梁某培称想购买1克冰毒,梁某培问被告人张某有没有冰毒,张某答复有。后梁某培、张某一起来到李某文的出租屋,张某将1小包冰毒交给李某文,李某文提出改天再支付毒资150元,张某表示同意。同日,李某文的朋友打电话给他称想要购买2克冰毒,后李某文问梁某培有没有冰毒,梁某培再打电话问张某有没有冰毒,张某表示有冰毒。李某文到其朋友处取得毒资300元后,再将该300元毒资交给梁某培。梁某培将毒资存放到被告人胥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梁某培和李某文来到上述401房后,张某将1小包冰毒交给李某文。后胥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300元交给张某。
同月19日10时许,民警在上述401房内抓获三被告人,并从被告人张某处起获手机1台(号码为1301602****),从其背包内起获8小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梁某培处起获手机1台(号码为13620840838),从房内的床顶木架上面起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粉末1包。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4.99克,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88克,红色粉末1小包净重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毒品经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敦和村新村南中路10号401房抓获被告人张某、梁某培、胥某,并从房间门边的一个黑色包里起获疑似冰毒8小包,从床顶木架上起获疑似冰毒2小包,从被告人张某处起获黑色手机1台(号码为1301602****),从被告人梁某培处起获手机1台(号码为13620840838),从潘某权处起获白色晶体1瓶、白色苹果手机1台(号码为13516603006)。张某、梁某培、胥某没有提供线索给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胥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284814652433*****的交易流水,内容为:该账户于2015年10月17日20时许现存300元,并于当日以支付宝形式分多笔转走。
3.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手机号码13516603006登记用户为潘某权,13620840838登记用户为梁某培,13612571288登记用户为李某文;2015年10月17日18时42分,13620840838(梁某培)打电话给13612571288(李某文),当天18时50分26秒,13612571288(李某文)发短信给13620840838(梁某培),18时50分37秒,13620840838(梁某培)打电话给13612571288(李某文)。
4.三被告人的网上人口信息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敦和村新村南中路10号401房的房东,该房是出租给一男一女的。该男子年约30岁,是广东清远人,女子年约20多岁。
经辨认,证人黄某霞指认被告人梁某培、胥某分别是租住401房的男子、女子。
2.证人潘某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我到大沥镇沥西敦和村新区南中路10号401房找朋友“阿广”吸毒。当我来到上述401房门口时,民警出来将我抓获并带进房间,我发现“阿广”及其女朋友、一名男子也被抓获了。我在该401房吸食毒品六七次了。同年9月初一天中午,我到“阿广”的出租屋玩,见到“阿广”和他女朋友拿出冰毒吸食,我说想试试,“阿广”就给冰毒我吸食。过了二三天,我和“阿广”及其女朋友、一名男子(“阿广”的朋友)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同月中旬左右,我自己带着毒品到“阿广”的出租屋和“阿广”及其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同年10月18日傍晚,我拿毒品到“阿广”的出租屋,当时“阿广”和其女朋友、一名男子(19日一起被传唤的男子)在一起。我拿出自己的冰毒吸食,“阿广”也拿出自己的毒品和他女朋友、该名男子一起吸食。上述401房出租屋是“阿广”和他女朋友居住,但我不知道是谁人租的。
经辨认,证人潘某权指认被告人张某是在“阿广”出租屋吸食过冰毒的男子,被告人梁某培是“阿广”,被告人胥某是“阿广”的女朋友“黑妹”。
3.证人李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我发信息问梁某培有没有冰毒,我想买一个“猪肉”(即1克冰毒)。梁某培说没有,我就叫他帮忙找一下。过了一会,梁某培发信息称已经帮我找到“猪肉”(冰毒),一个要150元,他叫我过去拿,我答应了。我来到约定的三村路口佛心大药房门口时,看到梁某培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梁某培叫我开摩托车搭他们到金银回收店。于是我开车搭他们去到金银回收店,他们从店里出来后,我叫他们到我家里坐坐。梁某培和该名男子答应后,我就搭他们到我家里。进了房间后,该名男子将一包冰毒给我。我对梁某培说现在没有钱,明天再将150元毒资给他,梁某培说我守信用就行了,并叫我将150元打到他的账号,他用手机发了一个账号给我。这时候,我朋友打电话问我能否买到冰毒,并叫我帮他购买两个冰毒(即2克冰毒)。我问梁某培能够多买两个冰毒给我,他说帮我打电话问一下。梁某培打电话,对方告诉他有冰毒。梁某培叫该名不认识的男子去拿冰毒,于是该名男子就先离开。我朋友打电话叫我过去拿300元毒资,我就和梁某培一起离开我的出租屋。我一个人去找朋友拿到300元后,接着去找梁某培。梁某培说先将购买两个冰毒的钱打到他的账户,然后再到他家里拿冰毒。我开摩托车搭梁某培到三村路口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处,将300元给了梁某培。梁某培将钱存入账户中。我又开摩托车搭载梁某培回出租屋,该名不认识的男子用香烟盒的塑料袋装了一包冰毒给我(重约2克)。我想离开时,该名男子叫我吸两口冰毒再走,于是我拿起台面的冰壶吸了两口冰毒后就离开梁某培的出租屋。当时有我和梁某培、该名不认识的男子、一名女子在现场。
经辨认,证人李某文指认被告人张某是贩卖冰毒给他的男子,指认被告人梁某培,被告人胥某是和梁某培一起居住的女子。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19日11时许,我和“小梁”及其女朋友在大沥镇沥西一间出租屋401房内睡觉时,民警过来检查,期间一名男子过来敲门,民警又将该男子抓获。民警从我的黑色背包里搜出8小包冰毒。这些冰毒是我向“阿坤”购买并用于自己吸食的。该出租屋是“小梁”及其女朋友一起居住的,但我不知道是谁租的。我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四次。在我被抓的前一天,上述前来敲门的男子也过来吸食冰毒,他的冰毒是自己带过来的,当时“小梁”及其女朋友也在出租屋里面。我没有贩卖毒品。我的联系电话是1301602****。
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指认被告人梁某培就是“小梁”,被告人胥某就是“小梁”的女朋友,指认潘某权是一起被抓的且在出租屋吸食过一次毒品的男子。
2.被告人梁某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左右,张某的打电话给我说想过来找我玩,我答应他了。当晚,我带张某到我的出租屋。张某问我还有无吸毒。我说有,但现在没有冰毒了。张某跟我说他有冰毒,并从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我和女朋友、张某一起在出租屋里吸毒。期间,潘某权也过来找我,他拿出自己带来的毒品吸食。张某跟我说他有些冰毒想出售,还问我身边有无朋友要,我说帮他留意一下。
同月17日16时许,我和张某在我居住的出租屋内时,“车站仔”发短信叫我帮他拿一个冰毒(即1克冰毒),我问张某有没有一个东西(即1克冰毒),现在有朋友想购买一个冰毒。张某说有,并从身上拿出一包约1克的冰毒给我看。我打电话问“车站仔”在哪里,他说在宿舍。我说我们不送过去了,就叫“车站仔”到敦和村口的佛心大药房门口拿毒品。我和张某到佛心大药房门口等“车站仔”。过了一会,“车站仔”开摩托车来到佛心大药房门口,我叫他搭我和张某到凤池装饰材料市场金银回收店看有没有人回收旧币。“车站仔”开车搭我们到凤池转了一圈后,叫我们到他家里坐。我和张某表示同意。我和张某到了“车站仔”的住处时,张某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给“车站仔”。“车站仔”说现在没有钱,第二天才转账给张某。我用手机将我的账户发给“车站仔”。这时,“车站仔”的朋友打电话过来称要购买两个冰毒(即2克冰毒)。“车站仔”问我能否帮他多购买两个冰毒(即2克冰毒)。我说我不是出货的(贩卖毒品的),并叫他去问张某能否购买冰毒。“车站仔”对张某说,他的朋友想购买两个冰毒,且是给现金,能否帮忙购买。张某说一个冰毒(1克冰毒)要150元,两个共300元。“车站仔”答应了。于是张某一个人出去拿货。我叫“车站仔”开车搭我出去买数据线。期间,“车站仔”去找朋友拿到购买毒品的300元。我提供胥某的账号给“车站仔”,叫他将钱存入该账号。“车站仔”将钱存入胥某的账号后,我打电话告诉张某。“车站仔”搭我回到我的出租屋后,张某也来到了。我将胥某的银行卡和密码给张某,但他说不去提钱,于是胥某就去银行取了300元交给张某。张某拿出一些冰毒和我、“车站仔”一起吸食。张某给了两包冰毒给“车站仔”后,“车站仔”才离开。
从2015年9月开始,潘某权多次到我位于大沥镇沥西敦和村新区南中路10号401房的住处吸毒,张某在我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有四五次。该房间是我和胥某一起租住的。我的手机是13020840838。
经辨认,被告人梁某培指认了被告人张某、胥某,指认李某文是“车站仔”。
3.被告人胥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19日11时左右,我和男朋友梁某培在大沥镇沥西敦和村新区南中路10号401房睡觉时,民警过来检查,并从我们房间内的木架上发现了两小包毒品,从房间桌子旁边的黑色暴力发现一小盒毒品。我被带出客厅时,发现还有“阿飞”、“阿权”也被民警控制了。该房间是我和梁某培一起租住的。“阿飞”在我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两三次,每次都是和梁某培、“阿权”一起吸食的。“阿权”在我出租屋吸食毒品十多天了,都是跟梁某培等人一起吸食的。
在我被抓的前一天(18日左右)20时许,梁某培和张某回到出租屋后,梁某培对我说有人买货(毒品),将300元存到我银行卡,并叫我不要用这些钱,到时拿出来给张某。过了一会,在大沥镇车站做事的男子过来了,他跟张某拿了毒品并吸食几口毒品后就走了。这时我才知道张某是卖毒品给在车站做事的男子。当日22时许,我到沥西一间农业银行将300元取出来交给张某。卖毒品的钱是存在我农业银行卡62284814652433*****,这张卡当时是放在我的屋里。
经辨认,被告人胥某指认被告人张某就是“阿飞”,并指认梁某培,潘某权是“阿权”。
(四)鉴定意见
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起获的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4.99克,白色晶体1小瓶净重4.27克,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88克,红色粉末1小包净重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张某、梁某培、胥某、潘某权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容为: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敦和村新村南中路10号401房。
(六)视听资料
三被告人的审讯录像。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解。经查,首先,证人李某文及被告人梁某培、胥某一致指证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罪行;其次,梁某培在案发前已经明知张某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并应允为张某留意寻找购买毒品的人员,在得知吸毒人员李某文要购买毒品的信息后,梁某培将购毒信息提供给张某,又伙同张某携带毒品到约定的地点交易毒品,并为张某代为收取毒资,故梁某培在主观上具有帮助张某贩卖毒品的共谋故意,客观上也为张某贩卖毒品起到牵线搭桥促成交易的作用,其行为依法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第三,梁某培在使用胥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取毒资前并没有将实情告知胥某,虽然胥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梁某培在事后将该事件告诉其,但其在庭审阶段又对此予以否认,而梁某培也仅供述其在事后叫胥某从银行卡从取出300元给张某,却没有明确说明该款项是毒资,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胥某主观上具有伙同张某、梁某培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综上所述,张某、梁某培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胥某的辩解有一定的理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且被告人梁某培、胥某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胥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培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别。被告人梁某培、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就该部分罪行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培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晶体9小包、红色粉末1小包,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