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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7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奇,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平乐县桥亭乡仁德村委新村047号,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翟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奇驾驶车牌号为粤YSC2**的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旧樵高路南村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碧撞倒。案发后,翟某奇驾车逃逸,任某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

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某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翟某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某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翟某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奇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翟某奇的供述查明,2016年2月18日,翟某奇自行前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翟某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翟某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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