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新,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川市振文镇生香村68号102房,2014年8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佳,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沙头海念村村前区1号,2014年9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 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新、潘某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罗丹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潘某佳应吸毒人员叶某明的电话购买毒品要求后,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大道西23号佳信蓄电池批发店内,将其向被告人袁某新购买的5小包冰毒中的一部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明。后潘某佳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正在交易的上述白色晶体1小包,并从该店办公室抽屉内搜获白色晶体物1小瓶及和红色药丸颗粒1颗。
经鉴定,当场起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2.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抽屉内起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净重共0.4 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佳协助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新,称需向袁某新购买冰毒,后袁某新同意并携带2包白色晶体去到上述蓄电池批发店铺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袁某新处起获白色晶体两包、手机1部及现金800元等财物。
经鉴定,从被告人袁某新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6%。
上述指控,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华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1月19日,我和男友袁某新租乘摩托车到狮山镇官窑一间加油站后下车,我去买水,他坐在一间店铺门口等,当我回来时几名男子将我和袁某新拦下,说他们是民警,然后将我们带进一间店铺并将我和袁某新分开。民警在袁某新身上搜出两包白色晶体。这次到官窑袁某新说是去看什么纸皮,但到了官窑袁某新说先去潘某佳那里,所以我们坐摩托车直接到了潘某佳那儿。
袁某新之前两次到过官窑找潘某佳,不知找潘某佳做什么。潘某佳有存我的电话(18218346994),每次他找不到袁某新,就会打电话给我叫袁某新接听电话,袁某新不在我身边就挂机。
经辨认,证人陈华弟辨认出被告人潘某佳、袁某新。
2、证人李会玲的证言,内容为:我在潘某佳的电池店的办公室沙发上玩手机,潘某佳在外面做生意,民警来后我才知道有一名男子在潘某佳的店里,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来的。
3、证人叶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曾是一名吸毒者。因吸毒搞到身体各器官衰退,所以我憎恨贩毒人员,我要举报“佳仔”等贩毒人员。2015年10月国庆期间,我打电话给“佳仔”问有没有冰毒,“佳仔”说有,我要求购买1克,他同意并叫我到官窑汽车站往南100米佳信蓄电池店找他。我到了蓄电池店铺后给了“佳仔” 100元,他给了我1克冰毒,之后我到博爱路边用“烫吸”方式吸食。通年11月17日21时许,我用自己手机打电话给贩毒人员“佳仔”(15800077583)要求购买5克冰毒,“佳仔”说没那么多只能卖3克冰毒给我,并约我到他的佳信蓄电池店交易。我到约定地点看见潘某佳,给了他300元,他给了我一团纸巾。我接过纸巾打开后见到纸中包住一个透明塑料密封袋,袋内装有小量的白色晶体。我确认拿到冰毒后,将冰毒放在左边裤袋,转身往店门口方向走,走到门口时民警冲进来将我们抓获,从我身上搜获刚刚交易的毒品。
我认识吴国勇和他女友曹红英,他们两人均吸毒。2015年11月17日,我向大沥派出所刑警中队提供线索,并带领民警前去官窑佳信蓄电池批发店抓获潘某佳。几日后,曹红英告诉我说送货给他们的一个“吴川佬”被抓了,而且“吴川佬”和吴国勇被关押在戒毒所同仓,是潘某佳叫“吴川佬”从广州过来送货的时候被抓的,还叮嘱我说不要再找潘某佳了。我猜吴国勇、曹红英他们吸食的毒品应该是从该“吴川佬”处购买的。我之前没有见过“吴川佬”,但听说过他出货量比较大,且经常和他的肥婆女友在一起。
经辨认,证人叶某明辨认出被告人潘某佳就是“佳仔”,并辨认出吴国勇。
4、证人吴国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春节前后,我经潘某佳介绍认识了袁某新。我和女友曹红英的毒品都是从袁某新处购买的,袁某新是从广州市送货过来交易。
经辨认,证人吴国勇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新。
5、抓获及起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内容为:大沥刑警中队通过工作查获吸毒人员叶某明。叶某明反映其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名在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叫“佳仔”的男子购买的,并配合民警向“佳仔”购买冰毒。大沥刑警中队遂组织警力到官窑永安大道西23号佳信蓄电池批发店内,当场抓获向叶某明贩卖冰毒的潘某佳,经审查潘某佳对售卖毒品给叶某明的事实作出如实供述,并配合民警向其上家“新哥”购买50克冰毒。2015年11月19日下午,大沥刑警中队民警在官窑永安大道西23号佳信蓄电池批发店门口,将潘某佳约定来卖货的袁某新、 陈华弟抓获,并当场在袁某新身上起获冰毒100余克。民警对涉案的官窑永安大道西23号佳信蓄电池批发店进行了搜查,在上述地点的写字台抽屉内搜出1小瓶白色晶体物和1粒红色药丸。
6、鉴定意见,内容为:从潘某佳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81克、白色粉末一瓶净重 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某新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6%。
7、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叶某明尿检对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呈阴性;袁某新尿检对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潘某佳尿检对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8、扣押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1月19日,民警从被告人袁某新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手机1部、现金800元、农行卡1张;从被告人潘某佳处起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瓶。2015年11月17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大道佳信蓄电池批发店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潘某佳、叶某明,并从叶某明处起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小包,重2.81克。
9、通话清单,内容为:15800077583 (潘某佳)与 13926177587 (袁某新)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有过多次通话。15800077583 (潘某佳)与 13926177587 (袁某新)从2015 年11月15日至同月19日有过多次通话,其中11月18日由潘某佳主叫袁某新、19日由袁某新主叫潘某佳。15800077583(潘某佳)与 13724933091(叶某明)在2015 年11月14日、17日均有过通话。15800077583 (潘某佳)与18218346994(陈华弟)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有通话往来,其中同年11月17日两次主叫潘某佳,同月18日陈华弟的号码主叫潘某佳。
10、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入所检查笔录。
11、被告人潘某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1月17日19时至20时许,我在店里吃饭的时候,就接到一个外号叫“瘦鬼”(真名不清楚)的男子打我的手机(15800077583)问我有无“货”(冰毒),我说有,“瘦鬼”就叫我让几个(几克)给他,当时我就讲这些“货”是我自己留着“玩”(吸食)的。但“瘦鬼”又来求我让些给他,我就答应让三包给“瘦鬼”,“瘦鬼”就马上过来我的店拿。约一个小时后,“瘦鬼”就一个人来到我的电池店,我就拿出三包冰毒(每包重约0.8克)给“瘦鬼”,“瘦鬼”就给了我300元。“瘦鬼” 拿了冰毒刚走出门口,就有民警冲了进来将我和“瘦鬼”抓获,后来在我店里玩的一个朋友李会玲也一起被传唤回来了。
冰毒是我向一名叫“新哥”的男子购买的,我向“新哥”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购买毒品之前我都会和“新哥”通电话,他就将冰毒直接送到我的电池店,我在电池店现金付款给他。第一次是在2015年4月左右,我向“新哥”购买10克冰毒,当时我付给“新哥”毒资500元。第二次是2015年9月左右,我向“新哥”购买10克冰毒,当时我付给“新哥”毒资500元。新哥”第二次卖冰毒给我的时候,他老婆“肥婆”跟着他一起过来的,她在现场。“肥婆”知道“新哥”卖毒品给我,她陪着他过来的时候,虽然她没有说什么话,但她一直在边上看着我们交易。第三次是2015年11月17日中午,我找“新哥”共购买了5包冰毒,每包50元,共250元。在我被抓之前,我还送了一包给一名外号叫“十三仔”的男子,还有一包自己吸食了一点,吃剩下那包在我店内抽屉用玻璃瓶装住,现在已经被民警扣押了。
“新哥”在2015年初的时候曾经叫我介绍一些客人向他拿货,我向他介绍了一名叫“阿勇”的狮山镇兴贤村人。第一次介绍他们认识的时候,“新哥”就卖了50克冰毒给“阿勇”,“阿勇”当场付现金2500元给“新哥”。
我被抓获后就配合民警打电话给“新哥”,向他购买一盒冰毒(50克),他送货到我电池店时被民警抓获。每次“新哥”贩卖冰毒均是由他自己送货给买家的,他送货到大沥时会打电话给我,问我那些“货”玩完了没有,如果需要就顺便带一些过来给我,因为“新哥”卖货给其他人均是一盒一盒售卖,一盒是50 克。“新哥”带给我的就是几克不等的少量冰毒。
经辨认,被告人潘某佳辨认出袁某新就是“新哥”,陈华弟就是“肥婆”,叶某明就是“瘦鬼”,指认了其自己吸食的冰毒及卖给叶某明的冰毒。
12、被告人袁某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我和女友“肥婆”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出发,坐地铁到滘口,在滘口车站我与“肥婆”分开,我做摩托车去南海区官窑车站。到官窑车站后我见到车站旁边一间店铺门口有一堆纸皮,于是我就走到纸皮处坐,后来发现纸皮下面有一个红色塑料袋,袋内装有一些物品。我就将这袋物品放到我左边裤袋。我继续在那儿待了一会就有民警来检查,之后从我左边裤袋内查获那个红色塑料袋。民警将红色塑料袋打开后发现袋内装着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和我一起被抓的还有我女友“肥猫”。我在纸皮处坐了几分钟就看到“肥婆”走过来了。我被抓时,民警从我身上起获两包冰毒共 100多克。我不是去找潘某佳的,只是路过该处。我被抓获当天潘某佳没有打电话给我,是我打电话给他,因为我经过官窑想看潘某佳在不在,想去看一下他,但是潘某佳没有听我电话。
我从2014年年初开始吸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在广州天河区向一名外号叫“瘦鬼”的男子购买的。我和潘某佳是普通朋友关系,是2014年8月在南海戒毒所一起被强制隔离戒毒时认识的。潘某佳的电话是15800077583。潘某佳平时一般称呼我叫“阿新”或者“新哥”。
经辨认,被告人袁某新辨认出陈华弟就是其一同坐车到滘 口的女子,未辨认出潘某佳,指认出民警从其身上搜获的毒品。
13、潘某佳、袁某新、叶某明被抓现场视频及搜查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袁某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潘某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新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袁某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潘某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潘某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某新否认有贩毒的事实,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我是收废品的。2015年11月19日,我坐摩托车路过官窑,经过永安大道西的时候,我在路边见到有一堆纸皮,后停下问档口老板纸皮是否需要卖,他说卖,我把纸皮扎起来,发现纸皮中间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就把红色塑料袋放在裤兜里,我刚刚捡起来就有民警抓我了。我认识潘某佳,但是没有怎么联系,只是有对方的电话。当天我路过官窑时,打过电话给潘某佳,但是他没接电话,我忘记了我的电话号码。我以前吸毒,现在没吸了。
被告人潘某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袁某新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华弟证实被告人潘某佳联系不到袁某新时会拨打其的电话联系袁某新,陈华弟与潘某佳的通话清单可以佐证;证人吴国勇证实其曾向袁某新购买毒品,证人叶某明的证言亦可以佐证吴国勇的证言;潘某佳的供述、通话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袁某新向潘某佳贩卖毒品的事实。袁某新主张从其裤袋内起获的毒品是其在收纸皮时捡到的,与证人陈华弟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故袁某新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新、潘某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其中袁某新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潘某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袁某新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潘某佳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潘某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酌情对袁某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30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21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800元及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