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清(自报名),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枝江市百里洲镇芦花村一组,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曾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清酒后驾驶一辆小汽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鄱阳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曾某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2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某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清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曾某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