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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维,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柱县社学乡芹香村一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维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维伙同“小黑” (另案处理) 用工具撬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丰岗村盛平大道西29号0738号出租屋屋门并入内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显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蓝色深凯牌电动车。事后,“小黑”将电动车销赃。

2、同月17日凌晨3时至4时,被告人杨某维伙同“小黑”用剪刀及自制工具撬开里水镇胜利五一村北一新村五巷2号0962号出租屋屋门并入内在一楼楼梯间窃取了被害人申某杰的一台黑色雅迪女装电动车、被害人李康顺的一辆白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被害人黄亮的一辆枣红色广骏牌电动车。事后,“小黑”将三辆电动车销赃,杨某维分得98元。

3、同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维伙同陈某(另作处理)进入里水镇洲村大南街希望公寓一楼楼梯间,窃取了被害人曾某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两轮女装电动车。事后,陈某将电动车销赃,得款150元由二人分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维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维时,起获了作案工具铁剪1把、钳子1把、剪刀2把、十字螺丝刀2把、六角套筒1个、钥匙2条、自制工具6件、磁铁1粒、白手套1双,另扣押了外套2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铁剪1把、钳子1把、剪刀2把、十字螺丝刀2把、六角套筒1个、钥匙2条、自制工具6件、磁铁1粒、白手套1双,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外套2件,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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