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平(自报名),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溪县永兴场乡上广村三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平与其女朋友朱某蓉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雅轩大酒店飞龙KTV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后朱先行离开。同日23时许,杨某平离开酒店回到其与朱一起租住的大沥镇新城新区4路2号402房。因发现朱未回住处且朱在电话中称仍在外面继续与朋友玩,杨某平为泄愤便将客厅的木茶几、木沙发、冰箱及卧室的衣柜翻倒在地。之后,杨某平再次电话联系朱时发现朱关机,遂萌发放火以要挟朱回住处之念。接着,杨某平将朱的行李箱翻倒至木沙发旁,并从卧室取来棉被放在木沙发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棉被。其后,杨某平用微信发送手机拍摄的着火视频及信息给朱,要挟朱回住处。次日凌晨零时许,因火势增大及产生浓烟,杨某平遂躲到阳台并电话告知其姐夫石某华。石得知后与朱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民警接报后在现场抓获杨某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林 巧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