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辉,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亭县金孔镇古来金宝村2组,2012年4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4月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胥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胥某辉与被害人韦某继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大涡村茂芯电器厂宿舍楼下小卖部打牌时发生争执。次日凌晨零时许,胥某辉在茂芯电器厂232号宿舍找到韦某继,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韦某继的左肋及左腹部。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胥某辉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继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使左肋骨骨折、左腹部软组织损伤、胃穿孔、肠穿孔,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胥某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胥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胥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辉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胥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胥某辉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