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8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飞,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瓦厂坝村瓦下组,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飞伙同冷某刚、张某彬(均已判刑)经密谋后,潜入被害人关某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忠义村大德横巷3号的住宅,窃取现金5700元、钻石戒指一枚(未能鉴定价值)、黄金戒指一枚、三星牌手机一部。谢某飞三人得手后出门,见关某明停放在巷子中的一辆广崎牌女装摩托车(未能鉴定价值),由冷某刚将该车盗走。2016年3月20日,警察在南海区抓获谢某飞。
经鉴定,关某明被盗黄金戒指价值6048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36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