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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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栋贩卖毒品、符某能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栋,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海区里水镇河村雄星村桃源坊一巷2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能,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上沙村上沙大街四巷4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某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及2016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栋先后两次来到被告人符某能居住的南海区里水镇河村市场雄莲网吧一楼的宿舍内,以一小包冰毒100元的价格,两次向符某能贩卖毒品冰毒。由于符某能当时身上没有钱,所以毒资欠付。两次购买毒品后,符某能均容留吴某栋在其宿舍内一起吸食毒品。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符某能先后三次在其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左某杰一起吸食购买回来的冰毒。

2016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栋约好被告人符某能到河村雄莲网吧准备收回符某能所欠毒资200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栋身上起获两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从吴某栋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栋贩卖毒品、被告人符某能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栋处起获黑色小米手机一台、绿色铁盒一个,从被告人符某能处起获白色手机一台、吸毒工具胶瓶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某能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均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某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黑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胶瓶一个、铁盒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起获的白色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发还符某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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