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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7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生(自报名),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邓州市高集乡李岗村李岗118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东路32号金融城富豪酒店保安队长,被害人易某系保安队员。2016年4月9日14时30分许,王某生在富豪酒店上班时发现易某违反富豪酒店的规定,双方发生争吵。同日16时许,王某生在富豪酒店员工更衣室门口提出要辞退易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生用拳脚殴打易某的头部、脸部及腿部等处致其受伤。同月13日9时许,王某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生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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