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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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炮、罗某尚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1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炮,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地州乡乐村村院城屯4号。2009年6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尚,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地州乡欣村村浓上屯17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炮、罗某尚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炮、罗某尚经商量共同实施抢夺并作分工后,由王某炮戴头盔驾驶摩托车搭载罗某尚,罗某尚则负责动手,两人先后五次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辖区内抢夺行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 2016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炮、罗某尚前往松岗显纲中宁巷116号路段,抢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龚某妹身上的棕色挂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身份证、存折、社保卡及千足金手链、银项链、玉佛各一件)。经鉴定,千足金手链价值1248元。

二、 同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炮、罗某尚前往松岗万石禧福酒楼旁边路段,抢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余某敏身上的黑色挂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白色华为P8手机一台、银行卡三张及身份证、钥匙等)。经鉴定,华为P8手机价值1213元。

三、同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炮、罗某尚前往禅炭路松岗联表锦华驾校招生点门前人行道,抢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李某身上的棕黄色挂包(内有人民币50元、银白色16G苹果iphone6手机一台、银行卡两张及身份证等),同时将李某拉倒在地。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2736元。

四、同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炮、罗某尚前往松岗联表西村文德南巷102号门口,抢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陈某华身上的黑色挂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白色vivo 牌Y928型手机一台、银行卡两张及身份证等)。经鉴定,vivo牌手机价值1100元。

五、 同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炮、罗某尚前往松岗石碣向南村朗枝岗172号门前,抢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杨某身上的黑色挂包(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两张及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等)。

同月28日16时许,民警在南海区大沥汽车站前路段抓获被告人王某炮、罗某尚,当场起获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和黑色头盔一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炮、罗某尚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炮、罗某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多次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和黑色头盔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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