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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5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伟,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井头镇庙门村高土组6-21号,2009年1月2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万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伟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基口村对面贤谭路东面菜地,进入被害人冼某明、陈某兴搭建的用于生活起居的菜棚内,在菜棚房间内翻找财物时被冼某明、陈某兴发现,万某伟逃离现场时被冼某明抓获。归案后,万某伟交代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万某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万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万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伟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万某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万某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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