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4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远,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丹县罗富乡黄黑村拉华屯012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德,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丹县罗富乡黄江村拉江屯018号,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远、石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石某远、石某德共同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溪头村汇嘉大厦207房。同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石某远与吸毒人员罗某合资购买毒品“冰毒”后回到该207房,两人制作吸毒工具“冰壶”,后与石某德三人一同在该房内吸食。随后韦某锦、兰某元也来到该房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8日16时许,民警在汇嘉大厦211房抓获两被告人及其余吸毒人员,同时起获吸毒工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远、石某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起获的吸毒工具包括矿泉水瓶1个、吸管2条、锡纸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远、石某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起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2条、锡纸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