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5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某邦(自报名),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会区双水镇五堡东日村067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邦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区某邦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三楼门诊部的收费处,伪装排队交费,乘人多拥挤之机,窃取被害人孔某红装在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价值4940元)一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同年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区某邦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一楼门诊部收费处,伪装排队交费,乘人多拥挤之机,窃取被害人袁某霞放在衣袋内的华为荣耀手机(价值735元)一台。区某邦得手后转移赃物给同伙,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治安反扒队员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孔某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被害人孔某红指出被告人区某邦是交费时碰撞她一下扒窃她手机的老年男子。
2、被害人袁某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3、证人张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和妻子袁某霞于
我妻子被盗的是一台白色直板形状的华为荣耀4手机,号码是1332673****,该手机是十天前用950元购买回来的。我妻子的手机放在上衣口袋内。
证人张某英指出被告人区某邦是盗窃其妻子手机的人。
4、证人汪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证人汪某伟指出被告人区某邦是在南海人民医院门诊大厅涉嫌盗窃手机被其抓获的人。
5、证人何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某明的证言与证人汪某伟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何某明指出被告人区某邦是其参与抓获涉嫌扒窃手机的老年男子。
6、证人邹某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当时我俩目击到那名可疑男子在医院一楼门诊大厅收费处,挤到被盗窃手机的女事主后面,但我们看不到该名可疑男子如何扒窃女事主的手机。事后,我们未能起获女事主被盗的手机。因为被抓获的那名男子身上没有发现被盗的手机,可能是被另一名打照面的男子带赃物逃离了。
证人邹某朝指出被告人区某邦是涉嫌扒窃女事主手机后被抓获的人。
7、证人梁某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与证人邹某朝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梁某锵指出被告人区某邦是其参与抓获的扒窃手机的老年男子。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
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内容为:现场之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部三楼收费窗口前,现场二位于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部收费窗口前。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内容为:
11、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窃取的苹果IPHONE6S手机价值4940元,荣耀手机价值735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告人区某邦于
1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内容为:
同年2月18日的录像视频反映:15时31分许,一名身穿黑色外套,肩膀上搭有一件白色衣服,手拿一本白色病历的男子(样貌与辨认照片上与被告人区某邦相似)对其正前方的身穿黄色外套,肩膀上背一个黑色环保袋的女事主实施扒窃;33分许,那名男子迅速离开。
14、被告人区某邦的人口信息,健康检查笔录等。
15、被告人区某邦的供述,内容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区某邦对指控其参与第一宗盗窃无异议,对指控其参与第二宗盗窃表示认罪,但没有交待其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邦参与两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区某邦有无参与第二宗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袁某霞和证人张某英均反映他们在医院排队交费时,袁某霞身后有一名可疑男子,后袁某霞发现手机被盗并向医院报案反映情况;证人汪某伟、何某明均反映他们在医院反扒时袁某霞、张某英向他们反映手机被盗,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确定并抓获了盗窃手机的区某邦;证人邹某朝、梁某锵均指证区某邦乘一名女子排队交费之机扒窃其财物并将赃物转移后被抓获。综上,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区某邦参与指控第二宗盗窃的事实。区某邦虽当庭表示对指控其参与第二宗盗窃表示认罪,但没有供述盗窃的经过,依法不属于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予以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区某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