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8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某(自报名),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陵区三会镇茅房嘴村2组11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青某以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周某龙(另案处理),后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大道联河公寓609房内向周某龙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人民币150元。同月21日,民警在上述609房抓获青某,当场起获白色晶体9包以及一台手机,后又抓获前来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周某龙。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少,主要用于被告人自己吸食,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获利不多、主观恶性小、主动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号码13118863390)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