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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4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青(绰号“毛仔”),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杨公庙乡洪溪村委会岔冲组10号,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蒲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蒲某青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隔岸村金龙公寓302房内,由蒲某青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文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蒲某青在其租住的上述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文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蒲某青在其租住的上述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文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蒲某青在其租住的上述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文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青在其租住的上述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文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蒲某青在其租住的上述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文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民警查获上述出租屋,将蒲某青及邓某文抓获。归案后,蒲某青交代上述经过。

经检验,被告人蒲某青、吸毒人员邓某文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蒲某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蒲某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蒲某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青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青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蒲某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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