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生(自报名),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福县洲湖镇三沛村三沛17号,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欧阳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应因右大腿咬伤致皮肤破损,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阳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生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妨害公务罪中,欧阳某生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欧阳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