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0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洪,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新龙龙涌村北约43号,201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棠,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沙咀一村三队36号,201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基,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新龙龙涌村友联58号,201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博佳、萧光贤,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鸿,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新龙新涌村二队69号,201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洪、曾某棠、李某基、冯某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5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黄国荣、任博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洪、曾某棠、李某基、冯某鸿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一村三队36号路段处,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和辛某发生争执与互殴。期间,欧某洪使用石头将吴某腿部砸伤,曾某棠用大刀将吴某双手划伤,李某基和冯某鸿使用拳脚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打斗中,欧某洪面部受伤,李某基肢体受伤。经鉴定,吴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使肢体软组织损伤、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辛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欧某洪、李某基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向吴某赔偿18万元,吴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具有偶发性,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欧某洪有固定职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欧某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四被告人事前并无共同殴打被害人的故意,李某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害人吴某是殴打欧某洪的加害人,其对本案引发存在过错;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吴某的两处伤害并非李某基直接打击造成,而是由欧某洪、曾某棠殴打造成,应由该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偶发事件,李某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李某基在七个月有期徒刑进行量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赔偿协议书查明,四被告人还向被害人吴某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
关于被害人吴某对于本案引发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因双方道路通行纠纷引起争执进而互相殴打,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故对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吴某的伤害结果应仅由被告人欧某洪及曾某棠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虽然案发之前四被告人均无共同伤害的故意,但是在争执发生后并引起打斗的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对两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故均应对被害人吴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李某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洪、曾某棠、李某基、冯某鸿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欧某洪、曾某棠持械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区别于被告人李某基、冯某鸿。本案因道路通行纠纷引起,被告人欧某洪、李某基亦因本案受轻微伤,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冯某鸿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