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琢(自报名),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燕峒乡下丈村上丈屯69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琢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农某琢驾驶1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兴发路2号台日电梯厂旁路段处,趁被害人肖某霜骑自行车未防备之机,将其左手持有的苹果iphone6手机强行夺取。同月31日11时许,农某琢驾驶上述摩托车在罗村贵隆路东侧路边的水果档处,趁被害人肖某英购买水果未防备之机,将其右手手腕佩戴的布包强行夺取,包内装有现金300元以及7张银行卡。同年4月5日12时许,民警在罗村下柏兴柏路路段处将农某琢抓获,当场起获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深蓝色头盔1个。同日,民警对农某琢的住处进行搜查,查扣作案服装蓝色风衣1件、黑色风衣1件以及蓝色安踏牌球鞋1双。
经鉴定,上述被抢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34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深蓝色头盔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蓝色风衣1件、黑色风衣1件以及蓝色安踏牌球鞋1双,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