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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志(自报名),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八步区南乡镇旺黎村十三组143号,2016年5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麦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麦某志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华路邹边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麦某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4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麦某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麦某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麦某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志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麦某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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