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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6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永(自报名),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藤县天平镇新大村付华二组17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永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麦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晚,被告人麦某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林岳佛罗伦萨小镇附近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20时许,麦某永在佛罗伦萨小镇地下停车库入口处,看到被害人肖某、张某,遂拿出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向该二人的脸部喷射,后肖某、张某挣脱,乘坐出租车逃离,麦某永没有抢到财物。麦某永继续在该处寻找目标。21时许,当看到被害人余某玉时,麦某永遂用同样的手段将余某玉手上拿着的一部苹果6S移动电话抢走,并将余某玉拖倒在地。

经鉴定,上述苹果6S移动电话价值464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麦某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麦某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永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查明,民警在被告人麦某永的带领下起获涉案被抢的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麦某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起回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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