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5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朝,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白水镇硐口村8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零时3分许,被告人马某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一环路42KM+800M辅道路段处时,遇王伟锁驾驶的粤AN4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S29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佛山一环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马某朝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朝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9.4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补充认定,被告人马某朝于2016年6月14日前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