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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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盛、陆某斌、李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8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盛,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蒙山县西河镇大塘村母伦五组1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斌,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蒙山县新圩镇谢村陆屋组9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军,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蒙山县西河镇古娄村营潘九组23号101室,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盛、陆某斌、李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盛、陆某斌、李某军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鹿眠村垃圾站附近路段,见到被害人张某洪,遂由李某军在张某洪面前假装掉钱,罗某盛则假装捡钱。后李某军假装质问张某洪、罗某盛是否捡到其的钱,并要求二人拿出钱、银行卡进行检查,张某洪即拿出200元及一张南海农商银行卡。检查完后,罗某盛在将钱、银行卡放回张某洪裤袋的过程中,趁张某洪不备,将钱和银行卡盗走。得手后,罗某盛、李某军即搭乘陆某斌驾驶的在一旁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罗某盛、李某军在自助柜员机取走该卡内的款项共21111元,赃款由三人分占。2016年3月29日,民警将罗某盛、陆某斌抓获。同年4月23日,民警将李某军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罗某盛处扣押了现金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盛、陆某斌、李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军有盗窃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陆某斌所起作用较罗某盛、李某军稍小,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罗某盛的1200元,由暂扣机关发还予被害人张某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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