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0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贵(自报名),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山市宅梧镇双龙村民委员会大陂村52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贵伙同罗某勇、赖某海(均另作处理)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在珠江禁渔期实施范围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望海观音庙对开西江河段,使用电击的方法捕捞河中水产品。21时许,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罗某贵等人,缴获自制电鱼工具1套及罗某贵等人所捕获的鲫鱼等鱼类共2200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