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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锋(自报名),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遂溪县城月镇新塘村380号,1998年7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灵,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罗某锋及其辩护人何俊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锋饮酒后驾驶粤Y74Y**号小汽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强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罗某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以被告人罗某锋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个人经营的商户需其尽快回归社会处理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锋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罗某锋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罗某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尔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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