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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0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斌,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企业经营者,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基业花园朗景轩C座303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罗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斌驾驶车牌为粤YBU8**的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三山南村村边道路左转弯驶入路边绿化带缺口时,撞上在此处玩耍的4岁儿童被害人郭某豪和被害人龙某颖,致使二人受伤。事发后,罗某斌当即驾车将二人送往医院,后在医院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龙某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斌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斌分别与两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向被害人龙某颖的亲属赔偿了69万元、向被害人郭某豪赔偿了54469元,龙某颖的亲属对罗某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罗某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向死者亲属及伤者作出了赔偿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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