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1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利,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谯城区谯东镇辛集行政村辛集村43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卢某利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点头村路段时,与曹某芬驾驶的粤Y45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卢某利被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卢某利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利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等查明,被告人已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