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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标、谭某娣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5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标,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聚龙村南二大道新五巷2号,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娣,女,1951年8月1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聚龙村南二大道新五巷2号,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容,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标、谭某娣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标、谭某娣因长期遭受被害人卢某才(谭某娣丈夫、卢某标父亲)家庭暴力,致心生怨恨。2015年10月17日20时许,卢某才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聚龙南二大道新五巷2号二楼家中,再次因口角争执欲对谭某娣实施暴力。卢某标在自己房间内听见二人争吵后,冲出客厅按倒卢某才殴打,后与谭某娣合力用布带捆绑卢某才手脚。卢某才言语威胁要杀死二人。次日凌晨1时许,卢某标用一根电脑网线勒住卢某才颈部,过程中,谭某娣拿起一件衣物盖住卢某才的头部,又用手按住卢某才的头部,卢某标用力勒死卢某才。之后,卢某标拨打110投案,民警到场抓获二人。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案发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某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标的辩护人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卢某标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卢某标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不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谭某娣的辩护人以谭某娣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为由,请求对谭某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民警从作案现场起获作案工具网线一条、绳子两条,该事实有扣押清单等予以证实;2、被害人卢某才的女儿卢某贞、卢某华以及卢某才的兄弟姐妹、其他亲属多人均证实卢某才十几年来长期使用严重暴力虐打妻子谭某娣和子女卢某标、卢某华、卢某贞,卢某华、卢某贞以及卢某才的多名兄弟姐妹、其他亲属、部分村民均向法庭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标、谭某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谭某娣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网线一条、绳子两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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