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伟,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英德市桥头镇仙蕉坑村委会中陂组2号,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月13日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7时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巡警中队民警被害人陈某树与辅警被害人孔某坤等人在南海区狮山镇华涌市场红绿灯处设卡查车。同日17时45分,被告人刘某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冲过卡哨,行至华涌市场万佳隆超市门口,陈某树、孔某坤上前要求其配合工作,并出示警察证、辅警证告知其身份,刘某伟手持一个啤酒瓶挥舞并拒绝盘查,并用啤酒瓶砸向陈某树及孔某坤,致使陈某树、孔某坤手部挫伤。后刘某伟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刘某伟交代了上述经过。经鉴定,陈某树及孔某坤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伟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