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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8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华(自报名),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宜章县天塘乡柞树下村第6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华为达到诈骗财物的目的,假冒“张军”的身份先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茶基新村116号三楼娟娟制衣厂要求该厂代加工成衣,取得该厂同意后作为骗取财物的临时放置点,又以“刘军”的身份向佛山市金华顺针织购销部的被害人冯某意购买一批价值约35500元的40S棉奥代尔拉架布料,并要求送到娟娟制衣厂。当日20时许,冯某意派遣司机黄某云将货物送到娟娟制衣厂存放,刘某华以银行卡取不出钱要求明天再打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刘某华见送货司机离开便以需对布料进行处理为由,立即租车将该批布料运至广州石井以22000元低价转卖给他人后逃离。次日,被害人无法找到刘某华,到上述卸货的娟娟制衣厂欲取回布料时才发现被骗。

经鉴定,被诈骗的布匹共价值3646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华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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