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1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进,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蓝钟镇古城村委会水冲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3时许,陈某标(另案处理)受被告人林某进的委托,拿着林某进给的40元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沙冲中新村20号“能记住宿”开了203房。后陈某标带着林某进、禤某子(13岁)、黎某鹏(16岁)、姚某辉(16岁)进入203房,后由禤某子负责到外面购买冰毒,黎某鹏找来会制作冰壶的蔡某全进入203房制作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后林某进、禤某子、黎某鹏、蔡某全四人便在203房内吸食冰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进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