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彪,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衡东县踏庄乡大托村19组19-24,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彪伙同林某武、文某(均另作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北江支流段,利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期间,林某彪负责电鱼,林某武、文某负责捡鱼、装鱼。林某彪等人电鱼期间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了林某彪的电鱼机1套(包括电鱼杆和电池各1个)、鱼捞网2个、电机1个、小鱼8条、胶桶1个和背包1个。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海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补充认定,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珠江的干流、重要支流和通江湖泊(禁渔江段包括西江、北江等水域)均实施禁渔,我市辖区西江(沧江河属于西江支流)、北江及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在此时均实施禁渔。本案案发地点属于北江水域,属于珠江禁渔期的实施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电鱼机1套(包括电鱼杆和电池各1个)、鱼捞网2个、电机1个、胶桶1个、背包1个及小鱼8条,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