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业,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7212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沙田村委会成码二组152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业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业驾驶一辆车牌为粤H745**号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基尾市场,看到被害人李某英在该处买菜,遂伸手将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台手机盗走。得手后,李某业逃跑时被群众人赃并获,起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V米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3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