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鹏,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姚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石羊镇橄栏坡村16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23时许,被害人卢某峰与朋友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启信装饰材料厂三楼305宿舍内喝酒期间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告人李某鹏上前劝阻,继而与卢某峰互相推撞,卢某峰用啤酒瓶将李某鹏头部打伤,李某鹏又持被打碎的啤酒瓶砸向卢某峰面部,致使卢某峰受伤,之后双方被厂方人员分别送医治疗。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鹏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卢某峰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躯干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鹏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李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鹏在劝阻被害人与他人争执的过程中打伤被害人,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另李某鹏亦因本案受轻微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