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1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自报名,曾用名李某龙),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大冶市金湖办事处优先村下新屋湾94号,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林及其辩护人黄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凌晨2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林酒后驾驶粤X63X**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新沿G1051广州绕城高速公路由肇庆往佛山方向行驶,当行至158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秦某驾驶的桂KY00**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林、李某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4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秦某、李某新分别出具的谅解书,并以被告人李某林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事故受损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林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林于2016年5月30日自行前往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待了本案事实;2、案发后,李某林向事故受损方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事故受损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李某林的供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向事故受损方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李某林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