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6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富平县刘集镇安平村李东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乐庆村村口路段无证摆卖蔬菜时,遇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桂城分局工作人员前来检查整治,遂驾驶车辆逃跑,后在乐庆村一巷8号路段被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桂城分局工作人员截获。在执法人员对李某乐进行执法时其拒绝执法,并用拳头殴打工作人员廖某,致廖某的左脸部、左眼部受伤,后李某乐被当场抓获。
经法医鉴定,廖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妨害公务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