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开,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黄花镇,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黄花镇明迳居委会蚬口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开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开与李某龙、李某钦(二人均另作处理)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在珠江禁渔期实施范围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北村委会上坊村一河涌,使用电击的方法捕捞河中水产品。同日13时许,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李某开等人,并缴获自制电鱼工具一套及李某开等人所捕获的鲫鱼等鱼类共2050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开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开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开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二、起获的电鱼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