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59号
被告人李某娣,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石牯塘镇石小村委会七姑仙组,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娣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娣在被害人郭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西新村3巷13号305房的出租屋内住宿时,趁郭某熟睡之机,将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账号上,后通过零钱充值的方式从郭某的银行账户上转走5000元。郭某于当晚发现账户资金被盗后,要求李某娣退还被盗钱款。同月4日至18日,李某娣将盗取的5000元分批退还给郭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归案前退还了全部赃款,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娣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