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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0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青,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爱三村委会罗汉村, 200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8年5月28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青与购毒人员李某斌经电话联系,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新城村河堤边交易毒品。后购毒人员梁某相向李某斌提供毒资人民币200元,并与李某斌驾乘摩托车来到上述约定地点,黎某青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时被民警分别抓获。民警从李某斌裤袋内搜出其刚购得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以及银色三星手机1台,从黎某青外套右袋起获面额100元的人民币2张,从右后裤袋起获面额100元的人民币8张,从裤袋起获贩毒用的苹果手机和VIVO手机各1台,从黎某青驾驶的粤AC2F63号汽车内搜出红双喜烟盒1个,盒内有吸管4条,另从其出租屋起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吸管5条。

经鉴定,从李某斌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重0.7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某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青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补充认定,被告人黎某青系吸毒人员,其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再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本院补充认定,本案系证人梁某相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能联系贩毒的毒贩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青购买毒品,在交易过程中交给黎某青之前已由民警记录了编号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2张,并由公安机关在上述交易完成后将黎某青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黎某青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黎某青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先从扣押的人民币800元中予以抵扣,余额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人民币200元,发还证人梁某相;起获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起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及吸管9条,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白色VIVO手机1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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