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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亮,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邵阳县下花桥镇黄土坝村4组14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余泉出庭支持公诉,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黎某亮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0438号出租屋401房容留唐某辉、尹某华、王某云及唐某雪等人吸食毒品,其中共容留唐某辉5次、尹某华1次、王某云2次、唐某雪1次。同年11月7日,黎某亮在其租住的上述401房容留唐某辉吸毒后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某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黎某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亮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民警从被告人黎某亮处扣押了吸毒工具1套;2、2015年11月7日,民警抓获黎某亮后当场询问黎某亮,黎某亮交待毒品是向袁某恩购买的,并主动打电话给袁某恩,后民警将应约前来涉案401房的袁某恩抓获。目前,袁某恩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黎某亮的供述,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02号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黎某亮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1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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