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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6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源(自报名),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海丰县鮜门镇百安村委会百安村46号,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敏理,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蔚颖,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南桂西路一间刻章店内,私刻“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假章,后以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7月14日与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城市花园南区7座303房业主张某林、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城市花园南区7座1504房业主何某权签订了空调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上述合同书、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为黄某源私刻的假章,工程造价均为21000元,黄某源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归案后,黄某源交代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两份收款收据上盖印“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4406052011364”印文印迹与样本由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4406052011364”印文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两份合同书上“工程名称”为“碧桂城市花园7#1504的空调机购销安装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打印文件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的。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给客户及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利益的损失;黄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黄某源系家庭的经济支柱。综上,请求对黄某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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