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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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明、曾某平介绍卖淫、段某华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字188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311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华阁镇复兴港村第九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华,男性,1989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081154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大洲村第三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平,男性,1973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3082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注滋口镇隆桥村十组。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曾某平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段某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明、曾某平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村中东公寓开房,介绍失足妇女卖淫活动,由黄某明、曾某平招揽嫖客,向嫖客推介性服务的内容和价格,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收取嫖客嫖资。被告人段某华作为中东公寓管理人,明知黄某明、曾某平在该公寓开房介绍卖淫嫖娼,仍容留他人在该公寓从事卖淫。2015年12月29日0时许,民警在中东公寓抓获被告人黄某明、曾某平、段某华以及其他失足妇女徐某、欧某怡、钟某明、何某、黄某侠、魏某杰等人,并在305房、306房、316房抓获经介绍进行性交易的郭某、车某、应某、孟某银、邹某婷、汪某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明、曾某平、段某华介绍、容留妇女进行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分别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明、曾某平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段某华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明、曾某平、段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村中东公寓开房,介绍失足妇女卖淫活动,由黄某明招揽嫖客,向嫖客推介性服务的内容和价格,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收取嫖客嫖资。被告人曾某平于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后也参与到上述介绍失足妇女卖淫活动。被告人段某华作为中东公寓管理人,明知黄某明、曾某平在该公寓开房介绍卖淫嫖娼,仍容留他人在该公寓从事卖淫。2015年12月29日0时许,民警在中东公寓抓获被告人黄某明、曾某平、段某华以及其他失足妇女徐某、欧某怡、钟某明、何某、黄某侠、魏某杰等人,并在305房、306房、316房抓获经介绍进行性交易的郭某、车某、应某、孟某银、邹某婷、汪某倩。

事发后,民警从黄某明处扣押人民币8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曾某平介绍妇女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段某华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明处扣押人民币8700元扣抵罚金,剩余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平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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