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9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来,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山县青莲镇寺山村委会寺山村49号之三,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来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1日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黄某来谎称自己是佛山市南海区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介绍被害人区某江、区某斌兄弟到交警部门工作,骗取区某江26000元和一台手机。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交警中队门前,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鹏从交警中队取出被扣摩托车,骗取高某鹏700元。
被害人区某江、高某鹏发现被骗后报警。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黄某来被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来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李龙飞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