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83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平(曾用名黄某保),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寨安乡板祝村板祝屯159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加兵,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梁村镇民田村委会刘屋三组593号,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月5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和平村委会大塘村一队,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贻青,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黄某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某平、黄某成的各辩护人姜加兵、肖贻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成、刘某成、黄某平在2015年始至被抓获的9月份期间,有分有合利用摩托车分别多次到佛山市南海区、广州市等地区实施飞车抢夺作案多起。
1、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安定首约古桥茶街南区D座的小卖部门前时,见被害人潘某梅右手拿着小挂包正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潘某梅,当摩托车经过潘某梅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潘某梅的小挂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身份证及其它物品)。
2、同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120号门口时,见被害人林某琴背着单肩挂包正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林某琴,当摩托车经过林某琴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林某琴背着的单肩挂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英镑150元及身份证等其它物品)。
3、同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滘口客运站附近时,见被害人陈某林等交通灯坐在小轿车副驾位开着玻璃窗玩手机。黄某平下车徒步上前伸手将陈某林价值5200元人民币的苹果6手机抢走,后坐上黄某成接应的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往黄岐方向逃跑。
4、同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珠江饭店附近人行道时,见被害人杨某莲背着单肩挂包正徒步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杨某莲,当摩托车经过杨某莲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杨某莲背着的单肩挂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港币3000元及身份证等其它物品)。
5、同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山村桥府时,见被害人杨某娥背着单肩手袋正徒步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杨某娥,当摩托车经过杨某娥身边时,黄某平用刀将被害人杨某娥单肩手袋带割断抢走其单肩手袋(内有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苹果4S手机及身份证等其它物品)。
6、同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葵蓬小学对面路段时,见被害人樊某军一边走一边用手机打电话。黄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樊某军,当摩托车经过樊某军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樊某军手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一台银色苹果6手机抢走。
7、同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启秀茶叶城门口附近时,见被害人何某林一边走一边用手机打电话。黄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何某林,当摩托车经过何某林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何某林手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抢走。
8、同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裕海路埃索加油站洗车店附近时,见被害人徐某丽正坐在树下的椅子上与朋友聊天。刘某成驾驶摩托车接近徐某丽,当摩托车经过徐某丽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徐某丽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港币2300元、美金1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手机及身份证等其它物品)。
9、同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葵蓬村交通灯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陈某侠徒步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陈某侠,当摩托车经过陈某侠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陈某侠脖子上价值人民币5918元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抢走。
10、同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五丫桥附近时,见被害人陈某掀一边走一边准备用手机打电话。刘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陈某掀,当摩托车经过陈某掀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陈某掀手上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抢走。
11、同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附近时,见到被害人戴某徒步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戴某,当摩托车经过戴某身边时,刘某成伸手将戴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一部分,约价值人民币3500元。
12、同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园艺林街附近时,见到被害人胡某手拿着手机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胡某,当摩托车经过胡某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胡某手上价值人民币7299元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抢走。
13、同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东门附近时,见到被害人张某军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张某军,当摩托车经过张某军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张某军脖子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14、同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大门口附近时,见到被害人谭某正在用手机打电话。黄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谭某,当摩托车经过谭某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谭某手上价值人民币6088元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抢走。
15、同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西埔文昌路附近时,见到被害人刘某英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接近被害人刘某英,当摩托车经过刘某英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刘某英脖子上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16、同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悦成路525路公交车站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邝某良正在用手机打电话。黄某成驾驶摩托车接近邝某良,当摩托车经过邝某良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邝某良手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抢走。
17、同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涌尾坊84号附近时,见到被害人何某明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何某明,当摩托车经过何某明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何某明脖子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18、同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党校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雷某英徒步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雷某英,当摩托车经过雷某英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雷某英脖子上价值人民币4385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19、同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到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园缤纷大道6号附近时,见到被害人李某君正在玩手机。黄某成驾驶摩托车接近李某君,当摩托车经过李某君身边时,黄某成伸手将李某君手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抢走。
20、同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到广州市荔湾区车管所对面的990车站附近时,见到被害人刘某丽正在玩手机。刘某成驾驶摩托车接近刘某丽,当摩托车经过刘某丽身边时,刘某成伸手将刘某丽手上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抢走。
21、同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裕海路附近时,见到被害人肖某边走边玩手机。黄某成驾驶摩托车接近肖某,当摩托车经过肖某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肖某手上价值人民币6888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抢走。
22、同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葵逢小学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陈某珍正在玩手机。黄某成驾驶摩托车接近陈某珍,当摩托车经过陈某珍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陈某珍手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白色苹果6手机抢走。
23、同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悦成路口附近时,见到被害人赖某明徒步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赖某明,当摩托车经过赖某明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赖某明脖子上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24、同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环镇东路附近路段时,见到被害人陈某桂坐在自行车后面。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陈某桂,当摩托车经过陈某桂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陈某桂脖子上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得手后,两被告人将这条黄金项链拿到广州市上下九步行街路边地摊卖得人民币1000多元,两人将钱平分。
25、同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南边村138号时,发现被害人蒋某春正骑着自行车,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黄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蒋某春,当摩托车经过蒋某春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蒋某春脖子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金项链抢走。事后,黄某平以人民币1200元将该黄金项链卖掉,两人将钱平分。
26、同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天嘉大道知音厂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陈某英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黄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陈某英,当摩托车经过陈某英身边时,黄某平伸手抢陈某英脖子上价值人民币27048元的金项链时,陈某英立即用手抓住项链,黄某平只抢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黄金吊坠。事后,黄某平以人民币400元将该黄金吊坠卖掉,两人将钱平分。
27、同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葵逢村悠然居附近时,见到被害人江某均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江某均,当摩托车经过江某均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江某均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28、同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海中村芊卉花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方某华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黄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方某华,当摩托车经过方某华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方某华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4960元的金项链和价值人民币983元的玉观音吊坠抢走。事后,两被告人将金项链拿到广州市上下九步行街路边卖得人民币8000元并将钱平分。
29、同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路虎榜村牌坊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吕某平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刘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吕某平,当摩托车经过吕某平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吕某平脖子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项链抢走。事后,两被告人将金项链拿到广州市一路边卖掉并平分赃款。
30、同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来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漖表乡府路与广州市芳村芳兴路交界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马某香一边走一边玩手机。刘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马某香,当摩托车经过马某香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马某香手上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抢走。事后,黄某平以人民币3000元将手机卖掉,两人将钱平分。
31、同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刘某成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芳兴路四中门口附近时,见到被害人杨某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杨某,当摩托车经过杨某身边时,刘某成伸手将杨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4310元的黄金项链和玉坠抢走。
32、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蟠龙村246号附近时,见到被害人姚某全徒步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姚某全,当摩托车经过姚某全身边时,黄某平伸手抢姚某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但被姚某全及时发现没有得手。
33、同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刘某成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合兴苑附近时,见到林某伟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林某伟,当摩托车经过林某伟身边时,刘某成伸手将林某伟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18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34、同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裕海路公交保养厂附近时,见到被害人盘某洋徒步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盘某洋,当摩托车经过盘某洋身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盘某洋手上米黄色手持式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等其他物品。
35、同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刘某成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东海湾酒家对面附近时,见到被害人姚某良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姚某良,当摩托车经过姚某良身边时,刘某成伸手将姚某良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36、同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底下桥洞附近时,见到被害人李某秋驾驶电动车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李某秋,当摩托车经过李某秋旁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李某秋脖子上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黄金项链。
37、同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来到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路往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回味鸡饭店门口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毛某杰正在一边走一边玩手机。黄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毛某杰,当摩托车经过毛某杰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毛某杰手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抢走。后黄某成以人民币3000元将手机卖掉,两人将钱平分。
38、同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花绿路附近时,见到被害人杨某枝驾驶电动车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杨某枝,当摩托车经过杨某枝旁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杨某枝脖子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黄金项链。
39、同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大沙河海龙苑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马某梅驾驶电动车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马某梅,当摩托车经过马某梅旁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马某梅脖子上的半条黄金项链。
40、2015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卉科技园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黎某冠徒步行走。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黎某冠旁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黎某冠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98元的白色联想手机及其他物品。
41、同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来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漖表村海宝湾停车场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郑某仙手上拿着一台苹果6plus手机。黄某成驾驶摩托车靠近郑某仙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郑某仙手上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手机抢走。事后,黄某成以人民币3000元将手机卖掉,两人将钱平分。
42、同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东区B1-B2档附近时,见到被害人练某莹边行走边打电话。刘某成驾驶摩托车接近练某莹旁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练某莹手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
43、同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成独自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到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荷叶大棚附近时,见到被害人李某锋徒步行走。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李某锋旁边时,伸手抢走李某锋蓝色挂包,包内有身份证及其他物品。
44、同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广本4S店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陈某勉骑自行车前行。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陈某勉,当摩托车经过陈某勉旁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陈某勉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黄金项链。
45、同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南湖国旅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钟某辉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钟某辉,当摩托车经过钟某辉旁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钟某辉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黄金项链。
46、同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党校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郭某滔徒步前行。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郭某滔,当摩托车经过郭某滔旁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郭某滔脖子上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白金项链。
47、同月19日10点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来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日盛世豪酒家门口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陆某千腋下夹着一个手提包在走路。黄某成驾驶摩托车从陆某千后面靠近,当摩托车经过陆某千身边时,黄某平伸手将陆某千腋下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到花卉市场后,黄某成从手提包里拿了1300元给黄某平。
48、同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古桥街北区T座13号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陈某金边行走边玩手机。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陈某金,当摩托车经过陈某金旁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陈某金手上价值人民币3728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
49、同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黄某平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泌二大街35号附近时,见到被害人程某梅徒步行走。刘某成驾驶摩托车从右后面接近程某梅,当摩托车经过程某梅旁边时,黄某平伸手抢走了程某梅脖子上价值人民币5026元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
上述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数十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春的陈述,内容为:我和女友走路时被两名骑着黑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条价值约2000元人民币的黄金项链。
2、被害人陈某英的陈述,内容为:我走到天嘉大道右拐弯知音厂对出路段时,被两名骑着女装电动车的男子抢走项链上的吊坠。
3、被害人方某华的陈述,内容为:我在广州市荔湾区海中村芊卉花场门口被两名驾驶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玉吊坠,价值约人民币15000元。
4、被害人马某香的陈述,内容为:我走路经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漖表村路段时,被两名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部苹果6手机。
5、被害人盘某洋的陈述,内容为:我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裕海路公交保养厂对面的修理店,被两名男子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多张,身份证。
6、被害人郑某仙的陈述,内容为:我经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漖表海宝湾停车场垃圾站时候,被两名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部苹果6手机。
7、被害人陆某千的陈述,内容为: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日盛世豪酒店停车场,被两名驾驶黑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手提袋,袋内有人民币6000元及证件。
8、被害人程某梅的陈述,内容为: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二大街30号附近,被一名驾驶黑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条项链、一个吊坠。
9、证人林惠(刘某成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笔录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内容为:一个星期以前,刘某成到我的住处,拿出一条黄金项链,带有一个红色玉坠,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我,并且告诉我是抢来的。我没有要,后来拿了回去。他也想让我在网上卖,我没有答应。同年8月初,他要卖给我一辆无牌的黑色女装摩托车,我也没有要。
证人林惠指出黄某成是刘某成的朋友,指认了被告人刘某成。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根据长时间的侦查,掌握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黄某成参与多宗抢夺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9月9日在广东省怀城县抓获黄某成,于同月10日在广西宁明县抓获黄某平,于同月10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抓获刘某成。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指控第26宗,被害人陈某英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67元;指控第28宗,被害人方某华的黄金项链及吊坠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200元;指控第30宗,被害人马某香的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64元;指控第41宗,被害人郑某仙的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860元。
13、财物发票,内容为:指控第30宗,被害人马某香购买的苹果6手机发票显示价格为港币6388元;指控第41宗,被害人郑某仙购买的苹果6plus手机的发票显示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指控第49宗,被害人程某梅购买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的发票显示价格为人民币5026元。
14、情报信息侦查记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内容为:指控第25宗、26宗、28宗、41宗、47宗、49宗中,被告人作案前后路线图及部分抢夺视频截图。上述作案基本上是两人(一宗是一人)驾驶的摩托车特征明显均为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部分画面较为清晰,能够看清被告人的面部特征。
15、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清单。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5年年初至同年9月份期间,佛山市南海区、广州市等地发生多起飞车抢夺案件。经侦查,民警于同年9月9日抓获被告人黄某成,次日抓获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后民警依法对三人进行讯问,期间并无刑讯逼供现象。三人辩解被抓获后均受到民警暴力打击及被电棍点击等行为进行刑讯逼供,但公安机关在法定时间内将三人送入看守所羁押,同时入所前必须通过严格的身体检查,若身体受到上述所称的暴力打击及被电棍电击,身体必然留下软组织挫伤、表面淤痕及大腿被电击的痕迹,在短时间内无法恢复,要是有伤痕,身体检查表上必有详尽的记录和拍照。刘某成辩解其在派出所时被刑讯逼供,其患有胃病,被灌盐水喝,受不了就签了笔录,又称同年10月14日的笔录是在民警将其带离派出所时签的,现在执法环境下民警并未以此手段获取证据。
17、三被告人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内容为:被告人黄某平的身体经检查未见异常;被告人刘某成的身体经检查正常;被告人黄某成的身体经检查未见异常。
18、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
19、被告人黄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和“阿成”(黄某成)、“大成”(刘某成)有分有合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了十几次,具体时间等情节记不起来,但能够通过现场指认位置。“阿成”、“大成”负责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摩托车是“大成”的。他们每次打电话叫我去抢夺,由“阿成”、“大成”负责开车,我负责动手抢夺。具体抢夺的过程如下:第一次,2015年7月份一天14时左右,“阿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在大沥镇黄岐海北的广州西环高速桥底下路段见到一名走路的女子,她脖子上戴着一条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我们驾车去到她附近,我伸手抢到吊坠后逃离现场。后我们将吊坠卖了人民币300元,将该款平分。第二次,同月上旬一天13时许,“阿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到海八路往广州市荔湾区花卉场门口路段,抢了一名男子的一条黄金项链,后去到广州上下九步行街卖了人民币8000元后平分。第三次,同月下旬一天13时许,“阿成”开着摩托车搭载我从佛山一环来到海八路往广州方向回味鸡饭店门口路段,抢了一名女子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卖了人民币3000元平分。第四次,同年8月中旬一天10时许,“阿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去到大沥镇黄岐一酒家门口路段,抢了一名男子的灰黑色手提包。后“阿成”从手提包内拿出1300元给我。第五次,同月上旬一天14时许,“阿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来到大沥镇黄岐漖表海宝湾路段抢了一名女子的苹果6手机后逃离。后“阿成”将手机卖了人民币3000元,我们平分。第六次,同年七八月一天12时许,“阿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来到大沥镇盐步碧华村附近路段,抢了一名女子的黄金项链。我们逃离后将项链卖了人民币1000多元后平分。第七次,2015年6月一天14时许,“阿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来到大沥镇盐步环镇东路附近路段,抢了一名女子的一条黄金项链。我们逃离后将项链卖了人民币1000多元后平分。第八次,同年七八月一天13时许,“大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来到广州市窖口村后面的路段,抢了一名女子的一台苹果6手机。我们逃离后将手机卖了人民币3000元后平分。第九次,同年七八月份,“大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我,看到一个人边走边玩手机,我们开车接近那个人,我伸手抢到一台苹果6手机,后将其卖了人民币3000元平分。第十次,“大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我来到一个地方,我们看到一名女子在走路,我们开车接近她,我伸手将那名女子脖子上一条金项链抢走。我们逃离后将金项链卖了人民币1000元平分。
被告人黄某平指出“大成”是刘某成,“阿成”是黄某成,指认了八处抢夺的地点;经辨认监控截图,指出:指控第25宗,穿黄色衣服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是自己,驾驶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黄某成;指控第26宗,坐在摩托车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自己,驾驶摩托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黄某成;指控第28宗,坐在摩托车后面穿着白黄衣服的男子是自己,驾驶摩托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黄某成;指控第32宗,坐在摩托车后面穿着绿色衣服的男子是自己,驾驶摩托车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是刘某成;指控第34宗,坐在摩托车后面穿着黄色衣服的男子是自己,驾驶摩托车蓝灰色衣服的男子是刘某成;指控第36宗,坐在摩托车后面穿着绿衣服的男子是自己,驾驶摩托车穿蓝灰色衣服的男子是刘某成;指控第37宗,坐在摩托车后面穿着黑衣服的男子是自己,驾驶摩托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黄某成;指控第42宗,坐在摩托车后面穿着条纹衣服的男子是自己,驾驶摩托车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是刘某成。
20、被告人刘某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多次供述内容不一致,其于2015年9月10日的供述(地点为派出所)内容为:我与一名外号“光头”的男子一起参与抢夺七八次。我们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实施抢夺,由我负责驾驶摩托车,“光头”坐在车后面负责抢夺财物。该摩托车是我于2015年7月份购买的。具体抢夺的过程如下:第一次,2015年8月下旬,我一个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南海区与芳村区交界的穗盐路往芳村上桥位置,见到一名女子边走边玩手机。我驾车靠近那名女子伸手抢走其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后逃离。我将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抵押赌博输掉。第二次,同月一天,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光头”来到广州市芳村龙溪大道时,见到一名女子边走边玩手机。我们驾车靠近,“光头”伸手抢走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次日,“光头”将手机卖得人民币2800元,我们平分。第三次,同月一天(比第二次过了二三天),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光头”来到广州市龙溪大道,见一名男子边走边玩手机。我驾车从该男子左后侧靠近,“光头”伸手抢走其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次日,“光头”将手机卖得人民币3000元平分。第四次,同月一天,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光头”来到大沥镇黄岐漖表市场路边,见一名男子边走边玩手机。我们驾车靠近,“光头”抢走其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次日,“光头”将手机卖得人民币3000元平分。第五次,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光头”来到大沥镇盐步迎海茶叶城见一名拿手机的男子前行。我驾车从那名男子左后侧靠近,“光头”伸手抢走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次日,“光头”将手机卖得人民币3000元平分。第六次,同月一天,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光头”来到大沥镇盐步隔海市场,见一名男子边走边玩手机。我们驾车靠近,“光头”伸手抢走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次日,“光头”将手机卖得人民币1300元平分。第七次,同月一天,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光头”来到大沥镇黄岐金沙洲靠近泌冲路边,见一名男子边走边玩手机。我们驾车靠近,“光头”抢走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次日,“光头”将手机卖得人民币2400元平分。
其于2015年9月11日两次供述(地点派出所)基本一致,内容为:我之前交代的七次抢夺不属实。我伙同“大光头”和“小光头”有五次在广州和佛山市南海区交界处抢夺他人手机。我和“大光头”合伙抢夺两次,和“小光头”合伙抢夺两次,自己单独抢夺一次。我负责驾驶摩托车,“大光头”或“小光头”负责抢夺财物。具体过程如下:第一次,同年8月一天下午,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大光头”来到大沥镇黄岐漖表市场侧边的广州市芳村芳兴路边,见到一名男子边走边玩手机。我驾车靠近,“大光头”伸手抢走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次日,“大光头”将手机卖得人民币2800元平分。第二次,同月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大光头”来到大沥镇黄岐漖表市场侧边的广州市芳村芳兴路广州第四中学后面的路边,见到一名男子边走边玩手机。我驾车靠近,“大光头”伸手抢走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次日,“大光头”将手机卖得人民币700元平分。第三次,同月一天19时许,我一个人驾车来到穗盐路往芳村方向还没上桥的红绿灯前200米处路边,见到一名女子边走边玩手机。我驾车靠近那名女子伸手抢走其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后逃离。我将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抵押赌博输掉。第四次,同月一天下午,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小光头”来到广州市芳村葵蓬经济联社对面路边,靠近一名边走边玩手机的男子,由“小光头”伸手抢走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次日,“小光头”将手机卖得人民币2800元平分。第五次,同月一天下午,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小光头”来到广州市芳村葵蓬经济联社侧边约100米路边,靠近一名边走边玩手机的男子,由“小光头”伸手抢走一台金色苹果5手机。次日,“小光头”将手机卖得人民币1500元平分。
其于2015年10月14日供述(地点南海区看守所)的内容为:2015年7月一天中午,我驾驶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大光头”在广州市芳村窖口、大沥镇黄岐漖表四处寻找作案目标,见一名女子边走边玩手机。我驾车靠近,“大光头”伸手抢走其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我们将手机拿去广州市窖口卖得人民币3000元后平分。
被告人刘某成指出“大光头”是黄某平,指认了5宗抢夺的地点。
21、被告人黄某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伙同“阿平”、“阿何”在广州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桂城街道、狮山镇松岗等地多次抢夺约20次,每次由我负责驾驶“阿平”的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他们负责抢夺财物。具体抢夺过程如下:第一次,2015年6月中下旬,我驾车搭载“阿平”在大沥镇一处路段抢夺一名女子的一条黄金项链。事后“阿平”将黄金项链卖得人民币900元平分。第二次,同年7月中旬一天14时许,我驾车搭载“阿平”在大沥镇盐步穗盐路路段抢夺一名男子的半条黄金项链。事后“阿平”将项链卖得人民币3400元平分。第三次,同年8月上旬一天中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盐步穗盐路附近抢夺一名男子的一小截黄金项链。事后“阿平” 将项链卖得人民币700元平分。第四次,同月上旬一天14时许,我驾车搭载“阿平”在大沥镇黄岐漖表海宝湾路段抢夺一名女子的一台苹果6手机,事后卖得人民币2100元平分。第五次,同月中旬一天上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黄岐夹板城附近一家酒楼门口抢夺一名男子的手提包(包内现金约人民币2600元),我们将现金平分。第六次,同年7月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海八路往广州方向一路段抢夺一名踩单车的女子的一条黄金项链卖得人民币1200元后平分。第七次,同年5月上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海八路往广州方向一路段抢夺一名女子的一条黄金项链卖得人民币1200元后平分。第八次,同年7月下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海八路往广州方向一路段抢夺一名男子的一台苹果6手机卖得人民币2800元后平分。第九次,同月上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海八路往广州方向一路段抢夺一名男子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块玉石吊坠,项链卖得人民币8000元后平分,“阿平”拿着玉石吊坠。第十次,同月上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海八路往广州方向一路段抢夺一名女子的一块黄金吊坠卖得人民币400元后平分。第十一次,同年6月中旬一天6时许,我驾车搭载“阿平”在大沥镇水头一路段抢夺一名女子的一台三星700型手机卖得人民币300元后平分。第十二次,同年7月下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何”在狮山镇松岗一路段抢夺一名女子一台苹果4手机卖得人民币500元后平分。第十三次,同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大沥镇太平一路段抢夺一名女子一台苹果5手机卖得人民币1500元后平分。第十四次,同年5月下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何”在大沥镇一路段抢夺一名女子一台苹果4手机卖得人民币400元后平分。第十五次,同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小塘车站附近路段抢夺一名女子一台三星手机卖得人民币800元后平分。第十六次,同月中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大沥镇太平市场附近路段抢夺一名女子一台苹果5手机卖得人民币2000元后平分。第十七次,同年7月下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大沥镇谭边附近路段抢夺一名女子一台手机卖得人民币800元后平分。第十八次,同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桂城街道南海大道的加油站附近路段抢夺一名女子一个黑白两色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和卡),我们将现金平分。第十九次,同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大沥镇盐步河西一红绿灯附近路段抢夺一名女子一台白色三星手机卖得人民币550元后分占。第二十次,同年7月上旬一天下午,我驾车搭载“阿平”在盐步沙海牌坊附近路段抢夺一名女子一条黄金项链卖得人民币700元后平分。
被告人黄某成指出“阿平”是黄某平,指认了16宗抢夺的地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黄某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平第一次庭审辩称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26、28、37、41、47宗抢夺事实;其第二次庭审辩称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1、47宗抢夺事实,第25、26、28宗上次庭审承认是因为其辩护律师让其承认,第37宗上次庭审承认是因为将其看成第47宗;同时辩称被抓获后有被刑讯逼供。
被告人刘某成辩称没有参与抢夺,同时辩称被抓获后有被刑讯逼供。
被告人黄某成辩称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1、47宗抢夺事实,同时辩称被抓获后有被刑讯逼供。
被告人黄某平的辩护人以黄某平认罪态度好、向有关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立功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据刑事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黄某平举报立功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害人蒋某春的亲属收到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陈某英收到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方某华收到了赔偿款人民币15200元,被害人郑某仙收到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黄某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黄某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25宗中被抢金项链、第26宗中被抢黄金吊坠的价值无证据认定,指控黄某成参与第25、26、28宗抢夺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平、黄某成参与第25、26、28、41、47宗抢夺和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参与第30宗抢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黄某平参与抢夺6次,抢夺金额为人民币28724元;被告人刘某成参与抢夺1次,抢夺金额为人民币4464元;被告人黄某成参与抢夺5次,抢夺金额为人民币24260元。
另据刑事谅解书查明,被告人黄某平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蒋某春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向被害人陈某英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向被害人方某华赔偿了人民币15200元,向被害人郑某仙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上述被害人对黄某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关于被抢财物的价值确定问题。经查,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第28、30、41宗抢夺中对涉案财物均进行了价格鉴定,故应以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财物价值。因此,第28宗中被害人方某华被抢的一条金项链及玉观音吊坠价值为人民币15200元,第30宗中被害人马某香被抢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464元,第41宗中被害人郑某仙被抢的一台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860元。其次,第25、26宗中对被抢财物没有进行价格鉴定,被害人也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故不能以被害人自报的价格认定其价值,但相关被告人反映了销赃情况,故可以根据被告人的销赃价格认定被抢财物价值。再次,第47宗中对被抢手提包没有进行价格鉴定,故其价值无法确定,另关于包内现金数额,现只有被害人反映有人民币6000元,而被告人黄某成反映其中有人民币2600元,其拿出一半分给黄某平,黄某平亦供认收到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依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抢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26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黄某成单独或者合作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27、29、31-33、35-40、42-46、48宗抢夺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抢夺事实,各被害人均陈述有被抢夺,但不能辨认出实施抢夺的人,指控参与上述事实中相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者没有供述或者只有一名被告人供认,且当庭均予以否认,本案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各相关被告人参与上述各宗抢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黄某成提出有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各被告人反映被抓获后民警对其进行殴打,其中,黄某平反映民警用电棍点击其大腿,刘某成反映其患有胃炎被民警灌盐水,黄某成反映民警用棍子打其头部和肩膀,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反映三被告人的身体经过检查未见异常,且刘某成在其健康检查笔录自诉病史中也没有反映患有胃炎的情况,另公安机关就该问题出具了说明反映没有对三被告人刑讯逼供,可见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平、黄某成提出其均没有参与第25、26、28宗抢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平在侦查阶段根据监控截图指认其与黄某成参与了第25、26、28宗抢夺;黄某平第一次庭审亦供称参与了第25、26、28宗抢夺,第二次庭审虽予以否认,但翻供理由不合理;黄某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与黄某平参与了第25、26、28宗抢夺,并指认了相关作案地点;第25、26、28宗中的各被害人均指证有两名共同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的男子对其实施了抢夺。综上,黄某平、黄某成反映两人结伙抢夺的具体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各被害人反映被抢的财物、抢夺人驾驶摩托车等细节也能够印证黄某平、黄某成的供述,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黄某平、黄某成参与了第25、26、28宗抢夺的事实。黄某平、黄某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均提出其没有参与第30宗抢夺的辩解及黄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平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参与了第30宗抢夺,由刘某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抢走一名女子一台苹果6手机,后将手机销赃3000元,并指认了作案地点;刘某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参与了第30宗抢夺,由其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黄某平抢走一名女行人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后将手机销赃3000元;被害人马某香陈述其走路时被两名共同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黄某平、刘某成供述两人结伙抢夺的具体情形及销赃情况均能够相互印证,且马某香反映抢夺人驾驶摩托车的特征、被抢财物等细节也与黄某平、刘某成的供述相吻合,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黄某平、刘某成参与第30宗抢夺的事实。黄某平、刘某成的该点辩解及黄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均提出其没有参与第34宗抢夺的辩解及黄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平根据视频截图指认了其与刘某成参与了第34宗抢夺,后当庭予以否认,被害人盘某洋仅反映其被两名共同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抢夺了一个米黄色手持式钱包,故现有证据只有黄某平在侦查阶段的指认,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平与刘某成参与了第34宗抢夺,黄某平、刘某成的该点辩解及黄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具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均提出其没有参与第49宗抢夺的辩解。经查,现只有被害人程某梅反映其被一名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抢夺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而黄某平、刘某成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认并当庭予以否认参与该宗抢夺,程某梅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程某梅的陈述亦不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平与刘某成参与了第49宗抢夺,黄某平、刘某成的该点辩解及黄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具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平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平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平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了解到一名同仓人员的犯罪事实并向相关部门提出举报,但相关事实并未经查证属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黄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黄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平、刘某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平、黄某成均多次抢夺,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参与抢夺的次数不同、金额有别以及各被告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和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黄某平向部分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