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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联新北朗村北发巷48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明路转上江浦路的大森林药店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艮驾驶的女装摩托车险些碰撞,二人随即发生口角。黄某成从摩托车座下拿来一条铁水管放在脚踏处,在路边捡起一块小石头放进衣服后,便一直驾车尾随李某艮。当途经听音湖到西樵福荫园对出环山路段时,黄某成用小石头掷中李某艮的背部,并乘其减速时驾车从其左边贴上去,用铁水管打向李某艮的背部、左手臂和头部。李某艮头部被打倒地后,黄某成再用铁水管打李某艮的左脚,后便驾车原路返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艮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水管一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成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水管一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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