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华(自报名),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2080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浪平乡和睦村新屋队053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官某华尾随被害人陈某进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西聚龙市场篮球场边一间卖电脑的店铺,趁陈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台VIVO Y22L 4G手机盗走。同月12日,官某华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VIVO Y22L 4G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