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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6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锡,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中江县冯店镇黄坪村7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龚某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锡与女朋友吴某娟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达路2号日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楼饭堂吃饭时,因被害人李某国对吴某娟不礼貌,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龚某锡到饭堂厨房内拿了一把伸缩刀将李某国的身上划伤。

经鉴定,李某国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龚某锡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手多处创口瘢痕,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龚某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龚某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锡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龚某锡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龚某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龚某锡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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