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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2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双(自报名),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盐亭县折弓乡中台村9组,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双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Y722**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樵镇官山二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龚某双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双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龚某双酒后驾驶的时间应为2015年5月1日而非起诉书中的“2015年5月8日”,该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予以证实;2、龚某双系醉酒驾驶粤Y722**的小轿车被查获,而非起诉书中的“粤Y722**的两轮摩托车”,该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予以证实,故对起诉书的上述两点事实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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