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亮(自报名),男,1955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吉庆街32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可勇,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董某亮及指定辩护人李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亮醉酒后驾驶粤ADR2**号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亨漖路段时,与姜某锋驾驶的粤AS12**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交警到场处理,并将董某亮抓获。
经鉴定,被查获时董某亮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6.4mg/100ml;董某亮案发时患应激相关障碍,具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董某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亮案发时患应激相关障碍,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处罚;董某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当庭供述,事故发生后其什么都不知道,其没有报警,也不知道有人报警。
辩护人以被告人董某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属精神病发病期、丧失大部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向事故相对方赔偿了损失,且其患有严重高血压等疾病,需独力抚养未成年女儿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亮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亮向事故相对方姜某锋赔偿了经济损失2800元;2、董某亮除了患有应激障碍的精神疾病外,还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糖尿病(2型)等疾病。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附收据)、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董某亮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是因董某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处警民警到场后以其涉嫌醉酒驾驶将其查获,从而案发;董某亮亦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意识不清,不知道有人报警。可见,董某亮并无自动投案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董某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董某亮案发时患应激相关障碍,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事故相对方作出了赔偿,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李龙飞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